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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洗消毒相关法律法规(清洁行业法律法规有哪些)

日期:02-15  点击:4447  属于:法律法规

1.清洁行业法律法规有哪些
政策法规——《清洁行业经营服务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清洁服务的分类、基本要求、服务准备、服务提供、服务管理、服务评价与改进。

本标准适用于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公共场所、交通工具(如汽车、船舶等)类泊、河流的水草、水质的清洁等卫生清洁。 本标准不适用于家居保洁。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19210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DB11/485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 DB11/T512-2007建筑装饰工程石材应用技术规程。

2.清洁行业法律法规有哪些
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高处作业施工安全,保护作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从事与高处作业安全生产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高处作业,是指作业人员在2米以上周边临空状态下,进行的楼房外墙清洁、粉刷(喷涂),高处广告、空调的架设(安装),亮化工程灯具架设等作业。建筑施工、电力架设高处作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高处作业施工行为,社会各界应积极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条 高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高处安全生产条件,其高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作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高处作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展高处作业;未取得“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处作业施工。

第六条 高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是高处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责任。

第七条 高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三)依法进行必需的安全投入,企业注册资金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四)具有满足工作需要、依法取得“作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

(五)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

(六)依法与高处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七)高处作业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高处作业有关标准、规程的要求,实施高处作业使用的绳具、索具、吊笼、吊篮、座台、安全带等作业装置均须购买、使用经技术鉴定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可以定期送交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检验;

(八)实施高处作业应当制定具体作业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

(九)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无偿为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

第八条 登记注册从事楼房外墙清洁、粉刷(喷涂)和高处广告、空调架设(安装)、亮化工程灯具架设等施工作业的单位,经营范围含高处作业的,其作业人员应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作业资格证书”,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高处作业”;经营范围不含高处作业的,应在经营范围中注明“不含高处作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注册从事高处作业的,其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办理“作业资格证书”,确保达到安全生产要求,并在经营范围中增加“高处作业”;其作业人员未办理“作业资格证书”的,不得继续从事高处作业活动。

第九条 发包单位发包实施高处作业时,要认真核实承包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其作业人员的“作业资格证书”,不得发包给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的单位及未取得“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督促承包单位制订并落实好安全生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属地化管理。实施高处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作业合同、作业人员名单及其“作业资格证书”到作业所在地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确保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对高处作业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生的高处作业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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